(2015)阳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黄某,林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宇,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被告黄某。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刘某,住田阳县头塘镇四联村岩喜屯*号,系林某外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黄某、林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照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被告刘某、黄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借款人刘丁榕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向原告借款672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了人民币672000元,刘丁榕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当天下午刘丁榕又以筹款不够为由再借原告67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600000元给刘丁榕,并以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了72000元,刘丁榕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60天后还款,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4年8月29日刘丁榕意外身亡。三被告作为刘丁榕的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刘丁榕遗产的同时应当对刘丁榕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丁榕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34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丁榕的身份情况;2、借款收据,证明刘丁榕向原告借款672000元的事实;3、借条及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刘丁榕向原告借款672000元及网上汇款的事实。被告刘某、黄某、林某辩称,原告与刘丁榕确实存在借款有账可查的事实只有600000元,其他借据虽然是刘丁榕签字和捺手印,但没有银行汇款等凭证证明,所以不予认可。至于刘丁榕有多少遗产不清楚,如有遗产三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刘丁榕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放弃继承的,无需承担死者生前的债权债务。本案由法院作出裁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丁榕实际借款数额;2、借款利息如何确定;3、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刘丁榕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收据虽然是刘丁榕签字和捺手印,但其他没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借款收据是刘丁榕的签字和捺手印,可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黄某系刘丁榕的父母,被告林某系刘丁榕的女儿。三被告的亲属刘丁榕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每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均为672000元,共计1344000元。其中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上述款项中有600000元原告是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到刘丁榕的账上。2014年8月29日刘丁榕意外身亡。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在继承刘丁榕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3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丁榕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丁榕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只认可其中的6000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由于两张借款收据都是刘丁榕的亲笔签字和捺手印,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且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刘丁榕死亡后,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黄某系刘丁榕的父母,被告林某系刘丁榕的女儿,三被告均是刘丁榕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丁榕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其所欠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若三被告放弃继承,则以刘丁榕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三被告提出不清楚刘丁榕有遗产,并放弃继承刘丁榕遗产,不应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主张。因本案审理中被继承人刘丁榕的遗产难以查清,三被告实际是否已经继承或部分继承也难以查清。因此,被告辩称无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刘丁榕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第一张借款收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全部借款金额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黄某、林某在继承刘丁榕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3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6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被告刘某、黄某、林某放弃继承的,则以刘丁榕的遗产清偿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168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黄某、林某在继承刘丁榕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照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主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