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与蒋石明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蒋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27-1号申请执行人:李孟再,女,汉族,1934年10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湘南,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湘玉,女,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剑群,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蒋石明,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蒋石明的存款、收入86096.97元(其中本金81054.73元,执行费2150元,案件受理费2332.24元,评估费5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二、被执行人蒋石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字第327号蒋石明:申请执行人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与被执行人蒋石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李孟再支付款项54036.49元。二、向申请执行人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每人分别支付9006.08元;三、向申请执行人李孟再、蒋湘南、蒋湘玉、蒋剑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四、负担执行费2150元,案件受理费2332.24元,评估费5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户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账号:0000020030110017902936特此通知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