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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胡良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胡良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许建华。委托代理人:王玲,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树荣,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良春,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胡良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0,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拖欠本息总计人民币35244.8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本合约的一切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28058.71元、利息2654.42元、滞纳金4531.67元,总计人民币35244.8元(暂计至2014年6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良春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胡良春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2010年9月13日,原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银联金卡,该卡是可透支消费的信用卡,为独卡,无副卡或存折。2011年2月23日起,被告胡良春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2013年11月8日后,被告胡良春存入5000元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28058.71元、利息6095.33元、滞纳金4531.67元,以上共计38685.71元。关于利息,《申请表》的附件《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六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银信用卡对账单、还款清单、欠费情况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胡良春的申请,向其发放并开通信用卡(银联金卡),被告胡良春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良春应向原告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28058.71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双方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但滞纳金总额以28058.71元为限。被告胡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良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8058.7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中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总额以28058.71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2元(诉讼费6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