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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志建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建,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回族,文盲,农民,住乌苏市古尔图镇卡拉布拉克村***号。2005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上诉后于2006年1月16日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7月6日,乌苏市公安局因被告人马志建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韩佩春,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志建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志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指派检察员安建强、朱永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建及其辩护人韩佩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日23时许,乌苏市公安局古尔图派出所教导员多某受指派带领本所两名协警(二人身着“警察”标示服装)前往该镇卡拉布拉克村清真寺了解信教人员作礼拜的情况,进入清真寺大殿后怀疑有非教职人员主持作礼拜现象,教导员多某遂用手机拍照取证,此举引发正在大殿作礼拜教民的不满、招致谩骂、驱逐。多某及两名协警被众教民推搡至清真寺大殿门外继续纠缠,此时,被告人马志建来到事发现场,看见众教民围攻、谩骂由两名协警护卫的多某,即冲上前隔着一围攻人员朝多某面部击打一下。后镇政府、派出所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平息事态。2014年7月8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多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论证为:被鉴定人多某头顶部、枕部、左眼下睑部、左颧部及颧弓部挫伤,由于损伤致左侧颧弓骨折。鉴定结论为:1、多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多某所受损伤特征符合徒手伤特征。另查明,被告人马志建曾于2005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马志建上诉后,2006年1月16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马志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庭审后,被告人马志建的亲友代被告人马志建赔偿被害人多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多某撤回对被告人马志建的民事起诉。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马志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木某、叶某、马某丙、马某丁、蒋某、马某戊、包某、马某己、马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多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乌苏市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民警在履行检查宗教活动的职责时,遭到部分教民的谩骂、拉扯,被告人马志建到达现场后应当明知被围攻的人员是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而对围攻对象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不仅妨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侵害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被告人马志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志建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马志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深,酌情应从重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马志建的亲友代其赔偿被害人多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被告人马志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马志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其他教民已经围住派出所的教导员后来到清真寺,上诉人隔着人朝被围住人头上扇了一巴掌,其他人都拘留、罚款,就上诉人被判刑,区别太大;二、同一案件中,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能同时进行;三、本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上诉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在被告人作出赔偿的前提下,仍然顶格作出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辩护人韩佩春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二审出庭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建在公安民警履行检查宗教活动职责遭到部分教民的谩骂、拉扯时到达现场,对围攻对象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马志建提出本案对其同时进行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当,公诉机关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当,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为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对参与谩骂、拉扯、围攻派出所民警的教民进行了行政处罚,受害人治愈后经鉴定为轻伤,又将对受害人实施打击的马志建以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侦查机关依据客观证据的形成时间将上诉人马志建由行政处罚变更为刑事拘留并移送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志建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非同一事实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就不能再刑事处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根据案件事实酌情参考,而非必然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妨害公务罪顶格刑应为有期徒刑三年,而非依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故不存在对上诉人顶格处罚情形,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马志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亦适当,故上诉人马志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黄 昊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茜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