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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鱼池头村245号。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204国道45KM+400M处与杨喜亭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孙某受伤,车辆受损,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孙某有酒后反应,依法抽取静脉血血样。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杨喜亭的损失其本人愿意在该民事诉讼中解决,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酒精检验报告书;证人杨喜亭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