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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初,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胡某甲为偿还债务,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崇仁镇长龙岗村15号家中开设赌场,由被告人韩某乙、胡某甲提供场地并抽头,由被告人韩某甲组织裘某乙、应玉伟、桑某等人,以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利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2、2014年3、4月,被告人韩某甲、胡某乙、韩某乙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将赌场设于嵊州市崇仁镇长龙岗村11号被告人胡某乙家中和被告人胡某乙家后面的竹园棚里,由被告人胡某乙提供场地和望风,由被告人韩某乙抽头,由被告人韩某甲组织裘某乙、裘某甲、桑某等人,以打“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于2014年10月15日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6000元,从被告人胡某乙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裘某甲、裘某乙、应玉伟的证言,抓获、归案经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胡某甲、胡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违法所得已被扣押,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18000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没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