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室诉大庆市龙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室,大庆市龙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秀伟、石庆春,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龙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6-1号服务外包园C1-3座1501、1502、1506室。法定代表人张玉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兴,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软件园办公室)诉被告大庆市龙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软件园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安秀伟、石庆春、被告龙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签订编号分别为W2014-0046、W2014-0047、W2014-0611、W2014-0612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四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5座222室、C1-3座1501、1502、1506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556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15563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但是现在租赁房屋天棚漏雨、地砖松动,原告一直没有给予解决,而且影响被告正常办公。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书4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财务收据复印件1组,欲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和7月15日补交部分房款、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只给原告交付了6万元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软件园办公司与被告龙韵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W2014-0046、W2014-0047、W2014-0611、W2014-0612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四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5座222室、C1-3座1501、1502、1506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155634元。具体情况如下:W2014-0046《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司C1-3座1506室,租赁期间2013年4月27日-2014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租金77606元,已支付租金60000元,欠付租金17606元;W2014-0047《宿舍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室C-5座222室,租赁期间2013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合同约定租金7500元,欠付租金7500元;W2014-0611《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室C1-3座1501、1502室,租赁期间2014年2月12日-2015年2月12日,合同约定租金45976元,欠付租金45976元;W2014-0612《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室C1-3座1506室,租赁期间2014年4月27日-2015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租金84552元,欠付租金845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房屋质量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租赁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被告正常使用的主张,并称“在2013年5月、7月份开始出现质量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向原告告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更换租赁房屋的证据,且被告在2014年7月,仍就其抗辩所称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欠付房屋租金,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龙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庆软件园管理办公室支付房屋租金1556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大庆市龙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贾 彪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