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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芸、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5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5日生育女儿邢某乙。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初原告怀孕,被告对原告亦比较关心体贴,但从原告怀孕至今,双方再未有过夫妻生活,原告为此作出种种努力,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床而居,夫妻感情在不知不觉中淡漠直至破裂。现双方虽经反复沟通,但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邢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的感情一直非常好,我很尊重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帮助其家人,按揭购买的奔驰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也未吵架打架。原告的哥哥过世后,提出要与我离婚,后行为多有异常。2014年10月25日我从外地回家时,原告将我反锁在门外,现在原告有过错,我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其抚养,且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5日生育女儿邢某乙,现在抚州市四小读书。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未有夫妻之实,双方多次为此进行沟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六字第××号,产权人为张某,位于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北路与羊城路交叉口东北角水岸明珠4幢1103室,建筑面积138.95平方米),房款已于2014年9月份付清;2009年10月购买丰田牌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F×××××,所有人为邢某甲;2013年8月按揭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F×××××,所有人为张某。另有共同债权70万元(债务人为陈家治)、40万元(债务人为何胜建)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信息查询两份、(2013)临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充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女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为家庭奔波,从物质上对顾原告及其家人照顾有加,但却疏于原告的精神生活。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精神层面的沟通交流,并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