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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丁永军与忻龙胜、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军,忻龙胜,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丁永军。被告忻龙胜。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新建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杜红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永军与被告忻龙胜、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军、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龙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军诉称:我于2011年9月11日从被告忻龙胜手中清包了他挂靠在被告鸿铭公司开发的怀来县西榆林新民居6号、8号楼的砌砖、木工支模、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抹灰、地面垫层、外围洒水工程等,共计工程费2493650元,合同外的活另外加钱。付款方式有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1年9月13日我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干活。从进入场地后,一直由忻龙胜和鸿铭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而且不需要原告签字。截至目前,被告忻龙胜共计欠我合同内劳务工资40957元,合同外另外加的活工资款29830元,共计7078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劳务报酬款70787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2、甲方给工人工资款书写记录一份6页;3、周兴证明一份;4、合同书(甲方京西一建忻龙胜项目部、丁永军与乙方周兴签订)一份;5、架子工工资证明一份;6、工人刘选民等六人证明一份。被告鸿铭公司辩称:一、谁雇佣的人,原告应向谁主张工资;二、我公司已经和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结清工资;三、我公司只面对忻龙胜项目部结算债权债务。被告鸿铭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2、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汇总表4页。被告忻龙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鸿铭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丁永军清包了被告忻龙胜挂靠在被告鸿铭公司的怀来县西榆林新民居6号、8号楼的砌砖、木工支模、钢筋工、架子工、混凝土抹灰、地面垫层、外围洒水等工程,合同外的活另外加钱。截至完工,被告忻龙胜共计欠原告丁永军劳务工资款70787元,包括合同内劳务工资40957元,合同外另外加的活工资款29830元。被告忻龙胜挂靠在鸿铭公司,原告的工人工资由被告鸿铭公司发放。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劳务报酬款7078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忻龙胜应当给付工程款;被告忻龙胜挂靠鸿铭公司,被告鸿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忻龙胜欠款,被告忻龙胜应当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龙胜给付原告丁永军劳务工资款70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河北鸿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忻龙胜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忻龙胜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霞审判员 董 江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