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丰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丰雨。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丰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丰雨及其辩护人金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丰雨伙同李某甲(已判)经预谋先窃取一辆摩托车后飞车抢夺,窜至本市安阳街道开发路xxx号后门,使用螺丝刀,窃取被害人白某的红色钱江摩托车1辆。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白某。(二)抢夺事实2012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丰雨伙同李某甲经预谋,驾驶上述窃得的红色钱江摩托车,窜至本市莘塍农业银行附近蹲点守候,当被害人李某乙从银行取款出来后,被告人刘丰雨伙同李某甲驾车尾随李某乙的轿车至莘塍街道南垟教堂边乔众汽配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乙下车行走之机,由李某甲驾车从后面加速,被告人刘丰雨夺取李某乙提在手里的黑色方形手提包一只后逃离,当车抵达前方桥边无法行驶时,弃车逃跑。被抢包内有人民币61000元以及银行卡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丰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取款凭证,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丰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丰雨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勇浩提出的相应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丰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丰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丰雨对本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473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被告人李某甲应付的退赔款人民币61000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李熊熊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