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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荣杰、辜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杰,辜某甲,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荣杰,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辜某甲,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荣杰、辜某甲、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荣杰、被告人辜某甲及其辩护人傅伟仙、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凌伟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辜某甲与辜某乙、许某等人酒后到被告人付某(系辜某乙连襟)位于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的茶叶店喝茶。被告人辜某甲以之前黄某与其堂叔辜明仁的妻子阮美霞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因此发生过纠纷为由,走到该茶叶店门口,用石头扔砸黄某家的窗户;被害人傅某乙(系黄某邻居、付某堂弟)因怕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小车被砸中,故与朋友郑某、刘某等人过来阻止被告人辜某甲,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付某听到争执后,出来到现场劝解;期间,被告人辜某甲打电话给同案人辜明东(系其堂叔、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同案人辜明东叫被告人许荣杰一同到现场;同案人辜明东与被告人付某发生扭打,被告人辜某甲与被害人傅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许荣杰等人帮忙同案人辜明东一起扭打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付某挣脱后跑回茶叶店里,被告人许荣杰、同案人辜明东等人随即加入被告人辜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傅某乙致伤,并将拉劝的刘某殴打致伤。被告人付某从茶叶店里拿出一酒瓶并将同案人辜明东头部砸中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傅某乙、同案人辜明东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某、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荣杰、辜某甲、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2008)仙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2009)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财物入库清单,证人郑某、许某、辜某乙、赵某、傅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傅某乙、刘某、黄某的陈述,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光盘,同案人辜明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荣杰、辜某甲、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杰、辜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荣杰、辜某甲、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甲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荣杰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辜某甲、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辜某甲、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许荣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荣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人民陪审员 刘春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荣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