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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兰根胜与陈昌楠、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根胜,陈昌楠,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兰根胜。被告陈昌楠。委托代理人李娅(特别授权代理),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昌海(一般授权代理),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吉庆街160号。法定代表人韩卓雄,经理。原告兰根胜诉被告陈昌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兰根胜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根胜、被告陈昌楠的委托代理人李娅、段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荣享、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根胜、被告陈昌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根胜诉称,1997年左右,被告陈昌楠找到原告兰根胜,说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可对外发包,希望原告兰根胜能前往该公司承包工程,并以此让原告兰根胜分四次向该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且被告陈昌楠在该公司向原告兰根胜出具的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后来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工程发包给原告兰根胜,原告兰根胜便多次找到被告陈昌楠要求其归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昌楠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兰根胜出具了《房屋抵押协议》,承诺由其向原告兰根胜偿还上述300,000元及其向原告兰根胜另借的款项共计320,000元。同时被告陈昌楠还向原告兰根胜承诺会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陈昌楠仍未向原告兰根胜偿还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昌楠立即向原告兰根胜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昌楠负担。被告陈昌楠辩称:原告兰根胜出具的收据中落款为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陈昌楠,且收据中载明的内容也并非原告兰根胜与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此被告陈昌楠的担保责任并未成立。被告陈昌楠向原告兰根胜出具的《房屋抵押协议》中虽载明了原告兰根胜将32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昌楠的内容,但原告兰根胜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因此《房屋抵押协议》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陈昌楠与原告兰根胜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关于原告兰根胜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陈昌楠与其之间并未就上述款项约定利息,故被告陈昌楠也不应向其支付利息。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根胜于1997年6月至10月之间,分四次向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共计300,000元,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兰根胜四次缴款分别向其出具了《收据》,被告陈昌楠于2003年12月18日在四张《收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盖手印。嗣后,被告陈昌楠又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兰根胜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被告陈昌楠在该份协议中确认其尚欠原告兰根胜320,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兰根胜偿还上述款项,但在该《房屋抵押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嗣后,经原告兰根胜多次催要,被告陈昌楠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兰根胜向本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陈昌楠支付的利息100,000元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1997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且其不向被告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陈昌楠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兰根胜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中载明的320,000元包括原告兰根胜向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其个人向原告兰根胜借款的20,0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收据》、《房屋抵押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根胜现依据被告陈昌楠于2013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房屋抵押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昌楠偿还的借款本金320,000元系两部分组成,即包括被告陈昌楠向原告兰根胜借款20,000元及原告兰根胜向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对于作为借款的20,000元,被告陈昌楠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已收到了原告兰根胜支付的此款项,因此原告兰根胜与被告陈昌楠之间就此笔款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昌楠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其应向原告兰根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原告兰根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之间就此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该借款应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兰根胜要求被告陈昌楠就此笔借款支付至还款期限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作为工程保证金的300,000元,被告陈昌楠先虽于2003年12月18日在武汉地汇公共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兰根胜出具的四张《收据》上作为担保人补加了签字并盖手印,但其又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兰根胜出具的《房屋抵押协议》中表示了上述300,000元由其承担返还责任。就被告陈昌楠的上述行为来分析,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就向原告兰根胜返还上述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兰根胜仅向被告陈昌楠主张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兰根胜要求被告陈昌楠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该300,000元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且原告兰根胜与两被告也未就此款项的返还应支付相应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兰根胜要求被告陈昌楠就此笔款项支付至还款期限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兰根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陈昌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兰根胜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兰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12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760元,由被告陈昌楠负担。因原告兰根胜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陈昌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兰根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李荣享人民陪审员  徐水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