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程某、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务工。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务工。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雷某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程某入户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2905元,被告人雷某入户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305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述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程某、雷某结伙至本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新丰路80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555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500元)。2、2014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雷某结伙汤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梧桐街道振华路658号301室,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邹某的租房,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3、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结伙汤某至本市梧桐街道兴安小区95号二楼206室,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的租房,窃得现金410元、联想牌手机(价值680元)、天语牌手机(价值760元)各一部,总价值1850元。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所窃财物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程某主动退清剩余涉案赃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伙汤某供述,证实其结伙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邹某、刘某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窃的情况;3、证人喻某证言,证实雷某、汤某卖给其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雷某及同伙汤某经辨认后相互确认并对盗窃地点予以确认;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票据,证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应被害人及被告人程某的退赃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8、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2900余元;被告人雷某参与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30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已退清剩余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退赃款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李秀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