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曹秀芸与刘爱红、纪广勤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芸,刘爱红,纪广勤,华康瑞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华康瑞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59号原告曹秀芸。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红。被告纪广勤。被告华康瑞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商贸街28号。负责人李咏梅,经理。被告华康瑞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2804。负责人司军伟,总经理。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与霞光道交口西南侧花园别墅42号宁泰广场7层01单元及4层03单元。负责人李茂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凯。本院受理原告曹秀芸与被告刘爱红、纪广勤、华康瑞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华康瑞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秀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香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