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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岳、任元建、咸静等103人与被告新沂市棋盘镇西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夏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岳、任元建、咸静等,新沂市棋盘镇西夏村村民委员会,边洪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王祥岳、任元建、咸静等103人(具体见原告���名单)诉讼代表人王祥岳。诉讼代表人任元建。诉讼代表人咸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沂市棋盘镇西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松圣。委托代理人曹梅。第三人边洪义。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祥岳、任元建、咸静等103人诉被告新沂市棋盘镇西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夏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祥岳、任元建、咸静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西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圣,第三人边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岳、任元建、咸静等103人诉称:2001年4月18日,棋盘镇西夏村委会和边洪义签订了第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期限��十年(2001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2004年3月15日西夏村委会个别领导人在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大会通过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将该合同期限延长二十年,并隐瞒事实真相至今年2月村民才知情。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和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更没有报请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4年4月30日西夏村委会和第三人边洪义私自续签的第二份承包合同。被告西夏村委会辩称:在2001年4月18日,西夏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签订了第一份的承包合同,当时村里都是知道的,但是第二次续签的20年的合同,从2011年到2031年4月,在2004年2月续签20年合同的时候,村里大部分领导人都不知道这份合同,对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给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边洪义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有权请求撤销合同的也应该为合同当事人双方,本案原告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主张撤销合同显然是不适格的。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经法律服务机构进行见证,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栽植了树木1000余棵,并经营管理至今。村民委员会组织方第24条规定是一种管理性的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再者,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实施,对本案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溯及力,何况承包合同当中,明确写明甲方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并授权,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否该事实的存在。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更超过了申请撤销合同一年的除斥期间。4、本案实为虚假诉讼,并非原告103户村民的本意,原告在起诉前现任西夏村委会领导企图借承包合同向第三人讹诈钱财,第三人拒绝之后,村现任领导假借村民之名,虚假诉讼,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被告棋盘镇西夏村委会和第三人边洪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边洪义承包位于新沂市棋盘镇西夏村与堰头村交接处的骆马湖大堰,东西长约670米,堰南宽约18米,堰北宽约17米,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31年4月18日止。后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私自续签的合同,未经村里民主议定,故,诉至法院,主张撤销上述合同。另查明,第三人边洪义在承包的上述地块上现种植有杨树1000余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明确写有“甲方(即西夏村委会)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并授权,将西夏村原骆马湖大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经双方协议订立如下合同”等内容,且承包合同的落款有被告西夏村委会的盖章及当时的村书记兼主任王松查的签字,这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内容明显不符。王松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村委会与第三人于2004年私自续签,但合同中的落款日期明确写有“签订日期2001年4月30日”,其证言与书面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且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合同一方当事人于知道具有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原告非合同的当事人,且早已经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故原告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第三人在承包的地块上种植有1000余棵杨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看,对于当事人已经作了大量投入,且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会导致双方大量损失的,国家更倾向于保护这种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祥岳、任元建、咸静等10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安坤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