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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支大亚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支大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155号罪犯支大亚,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以(2008)朝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支大亚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36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止。判决后,其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少刑终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五年二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支大亚减刑以来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间,该犯伙同李某等十八人在北京朝阳区、顺义区、通州区等地参与抢劫4起,涉案金额124033元,参与盗窃20起,涉案金额452101.08元。罪犯支大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连续受监狱表扬5次,2014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支大亚自减刑以来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支大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时华军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