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进权、潘爱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素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彩仪,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权,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潘爱兴,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进权、潘爱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彩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权、潘爱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2007年8月,被告林进权因购买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2号碧堤湾畔碧堤五街**幢的房地产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60000元,并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进权却未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林进权已连续拖欠原告5期应供款未还,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被告潘爱兴是被告林进权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潘爱兴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怠于还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根据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进权向原告清偿欠供款67754.58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日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941.97元,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林进权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进权提前清偿余下的贷款本金1010395.73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被告林进权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42373元,国土档案查询费100元;4、原告对被告林进权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2号碧堤湾畔碧堤五街**幢(合同所购房地址为:中山市南区恒海路侧碧堤湾畔住宅小区**型**座别墅)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潘爱兴对被告林进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进权、潘爱兴身份资料;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粤房地他项权证;5、利息计算清单;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因被告林进权、潘爱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岐支行)与借款人林进权()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156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侧碧堤湾畔住宅小区**型**座别墅;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应于每个还款日前在约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中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该账户存款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抵押人自愿以中山市南区恒海路侧碧堤湾畔住宅小区**型**座别墅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当年9月3日,农行石岐支行依约向林进权发放贷款15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7.56000%。自2014年6月起,林进权未能依约清偿,截止2014年10月3日,林进权尚欠借款本金1050456.47元(其中逾期本金40060.74元、剩余本金1010395.73元)、利、罚息及复利合计28635.81元未还。2014年10月21日,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起诉,提起前述诉求。另查:林进权所购买的中山市南区恒海路侧碧堤湾畔住宅小区**型**座别墅核准登记地址为中山市南区恒海路2号碧堤湾畔碧堤五街**幢,林进权提供该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农行石岐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2561**号)。又查:2013年5月1日,农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委托的个人借贷诉讼案件一审、二审(如有)、再审(如有)、执行阶段工作,具体代理案件以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且每个案件不超过案件标的金额4%。2015年1月19日,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向农行中山分行开具发票1张,写明林进权案律师代理费,票面金额42373元。再查:林进权向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其与潘爱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农行石岐支行与林进权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石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进权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林进权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林进权从2014年6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农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农行中山分行据此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林进权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及农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现农行中山分行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林进权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林进权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潘爱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进权、潘爱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农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林进权、潘爱兴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农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爱兴对林进权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进权、潘爱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与被告林进权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林进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50456.4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日,利、罚息和复利合计28635.81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罚息和复利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林进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2373元;四、被告潘爱兴对被告林进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林进权提供抵押的中山市南区恒海路2号碧堤湾畔碧堤五街**幢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94元,由被告林进权、潘爱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