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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金宝与马国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宝,马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1006号原告丁金宝,男,1975年8月1日出生。被告马国利,男,1968年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志远。委托代理孙桂玲。原告丁金宝(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马国利(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金宝、人保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马国利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丁金宝诉称:2010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外工大桥下,我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马国利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马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3100元、医疗费249.47元、误工费456元。马国利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认为丁金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丁金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外工大桥下,丁金宝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马国利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马国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金宝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310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丁金宝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丁金宝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49.47元。另,经核实,丁金宝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起诉,后撤诉。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国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马国利应当对丁金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马国利承担。人保营销服务部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本院核实丁金宝曾以诉讼形式中断时效,故本院对人保营销服务部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丁金宝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并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丁金宝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丁金宝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金宝医疗费二百四十九元四角七分、修车费三千一百元。二、驳回原告丁金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国利负担(原告丁金宝已交纳,被告马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金宝)。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