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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军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67号罪犯李军,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2496.95元(未赔付)(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五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在服装加工岗位上,注重产品质量,在灶房岗位上,不断提高烹饪水平,并做好装卸食材及监内垃圾清理工作。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一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2014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83.9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