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男,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卢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个人陪嫁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本次诉讼不再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卢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原告的诉讼后,经询问被告父亲卢某丙,证实被告卢某甲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卢某甲公告送达,“卢某甲,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化楼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山东法制报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无明显不和现象。且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