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美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亮,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美亮驾驶川B467**号“野马牌”大型客车,随车搭载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甘某某、郭某某、何某、杨某乙7人,由北川羌族自治县片口乡往永昌镇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北松公路回龙村便道时,因道路泥泞打滑,被告人陈美亮给车辆安装了防滑链继续行驶至回龙村金凤桥距桥头约100米下坡处,将车辆停于道路左侧并下车拆除防滑链,后车辆开始向前滑行,被告人陈美亮当即采取从驾驶室窗口伸手拉制动、打方向等措施阻止车辆滑行,与此同时,该车连同被告人陈美亮、乘车人滑出道路,翻于道路左侧高26.37米的崖下河中。车辆坠崖过程中,乘车人何某、杨某乙跳车获救,被告人陈美亮抓住山坡上的植物获救受伤,坠崖后致乘车人刘某甲、杨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乙、甘某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10月14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美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甘某某、郭某某、何某、杨某乙等7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北川羌族自治县富临运业交通有限公司农村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临运业公司)所有,被告人陈美亮系雇用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富临运业公司与五名事故遇难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刘某甲亲属474417.50元、郭某某亲属586257.50元、刘某乙亲属594429.00元、甘某某亲属618943.50元、杨某甲亲属599736.90元,并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陈美亮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车辆登记信息、死者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据、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杨某乙、姚某某、唐某、谢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美亮的供述和辩解、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机鉴字绵阳北川100**号鉴定意见书、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随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五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美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肇事车辆所有人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陈美亮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美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审 判 员 廖 玲人民陪审员 段明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