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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7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延海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海,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880号原告马延海。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和平里6-1-301。法定代表人陈士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马延海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凤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海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入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被���遣至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从事工作,2013年4月28日被用工单位非法退回,故依据《劳动合同法》请求被告支付:1.因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939.7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2.因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3.拖欠工资48000元;4.每年一份劳动合同书未给原告而造成的损失91900元;5.因被用工单位非法退回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8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港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06年10月入职被告处,被告将原告派遣至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工作,该期间被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市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堂公司)统一管理和发放工资,2013年5月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日委托案外人兴堂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还乡费15387元,双方关系都已解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另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马延海找人代签,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委托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协议书,证明为统一管理,委托兴堂公司代发职工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解除;4.收条,证明被告已以还乡费名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3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每年���订一年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点为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岗位为码头清洁工作。2012年18日签订的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书面劳动合同,非原告本人签名;双方均按照该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各项权利、义务。2013年5月8日原告签收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甲方天津市塘沽区金港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马延海(身份证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13年4月3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书。特此证明。”同日,原告签收兴堂公司支付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协议约定的还乡费金额,总计人民币15387元。原告已实际收取该费用。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2日以原告为申请人,以案外人兴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8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做出津滨劳���不字(2014)第100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起诉,2014年6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延海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4日做出津滨劳仲不字第(2014)101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1.双方均不能提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原告在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委托兴堂公司统一管理,代发职工工资;3.兴堂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还乡费”153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条、委托天津���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因未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939.75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法条只规定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者对订立何种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在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下,仍有选择权,法律的目的不是强行规定双方必须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反对的,应当遵循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00元,被告不予认可,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根据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内容,已明确了原、被告协商一致,自2013年4月30日起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告对此知晓,并且被告通过案外人兴堂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为还乡费名义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387元,亦已实际履行,说明双方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8000元、支付未交予原告每年一份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91900元、因被用工单位非法退回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对其因被告未交予合同文本造成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对主张的因退工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延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