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祝某与卢某甲、卢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71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立晶,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某甲。被告:卢某乙(别名卢强)。被告:卢某丙。被告:卢某丁。委托代理人: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为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戚立晶,被告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柳沛,被告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戚立晶,被告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原告与卢梦卿原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4个子女,即长女卢某甲、长子卢某乙、次女卢某丙、次子卢某丁。原告与卢梦卿于1981年8月4日经武义县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四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四子女操劳付出很多,由其是对次子即被告卢某丁付出很多心血,不仅供其就读大学还自1989年起对其生活进行照顾,经常给他钱,开始双方关系很好。自2012年6月始,被告卢某丁经常无端与原告争执,辱骂原告。2012年12月15日,被告卢某丁拿刀殴打原告,原告逃出回到老家。2012年12月22日,经老娘舅调解未果。2012年12月30日,被告卢某丁无端要求原告搬离在被告卢某丁处开具的商店。2013年初,原告被被告卢某丁赶出家门,自此租住在别人家里。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听力××三级,患有高血压,心脏不好,需要经常到医院治疗。2015年1月,原告因××入院治疗,今日亦因在医院就医无法到庭。其他子女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均以成家立业,身体××,但多年来没有支付赡养费,也没有经常看望原告,在精神和物质上均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没有劳动能力,虽然每月有养老金,但年事已高,身体不好,需要吃药、手术,生活已经很困难,且需要聘用家政人员照顾自己,现有生活难以负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卢某丙答辩称:四被告确实是跟随原告生活的,原告比较辛苦,是四被告的母亲,被告卢某丙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被告卢某丙未提供证据。被告卢某丁答辩称:一、原告具有可观的经济收入。首先,原告系金华市武义县棉纺厂职工,于1989年退休,之后每月都在领取一笔可观的退休金。据了解,目前原告的退休金收入为每月2665.2元,其退休金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完全可以维持自身日常生活。其次,作为小儿子,被告卢某丁为了方便照顾年迈的母亲,主动让原告居住在自己家里,并办理了杭州的暂住证。在此期间,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都由被告卢某丁悉心照料,基本不需要大额支出,被告卢某丁还时不时会给生活费。此外,被告卢某丁为了让原告安享晚年,在自己房屋一楼商铺为她开了一个商店“杭州萧山南阳秀香副百商店”,以原告的名字“秀香”命名。同时商店营业所得也全部由原告收取,一个月大概两三千。最后,原告在金华市武义县武阳西路7号拥有一套建筑面积为65.4平方米的房屋,之前是出租给他人的,每月都有稳定的租金收入。综上,根据《婚姻法》第21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有充足的收入来源,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二、被告卢某丁近年来一直都对原告祝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卢某丁作为小儿子,一直对原告十分照顾,甚至为了解决母亲与妻子的婆媳矛盾而忍痛离婚。对原告尽到了足够的赡养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自2010年开始就一直生活在被告卢某丁的家中,并由卢某丁承担各类日常生活开销。2、被告卢某丁多次给原告大额现金。例如2010年,被告卢某丁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了原告100000元,当年7月,又给原告10000元。3、由于性格原因,原告不容易相处,被告卢某丁为了再婚之后保持家庭完整,在2013年2月19日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终止商店经营。2013年5月24日,被告卢某丁在南阳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一次性给了原告40000元。综上,被告卢某丁已经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三、被告卢某丁一直在替原告祝某照顾被告卢某乙。本案另一被告卢某乙在1992年10月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成为了××人。之后就一直住在被告卢某丁家里,主要由被告卢某丁负责照顾。被告卢某乙离异且无子女,作为母亲的原告理应承担扶养义务,××人证上面的监护人一栏也写着原告的名字,但被告卢某丁为了分担母亲的压力,已经主动替母亲承担了扶养兄长卢某乙的义务。四、被告卢某丁目前家庭条件开支较大,生活压力较重。被告卢某丁在××××年××月××日再婚并生育女儿,女儿出生之后家庭开支剧增,被告卢某丁和妻子也都没有固定收入,生活负担重。五、原告性格不容易与人相处,其起诉状中所称的“无端要求原告搬离被告卢某丁的家中”无事实依据,原告还经常找人找电视台找派出所的人来,其部分行为已经严重影响被告卢某丁家庭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被告卢某丁认为,原告有可观的收入来源,被告卢某丁也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原告目前应该有一定数量的存款,并不符合《婚姻法》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2、户口本、证明;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母子、母女关系;3、××人证,证明原告听力××三级;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患有××,腿部骨头损坏,体弱多病,经常去医院就诊,腿骨损坏治疗费用40000元;5、影像诊断报告及免疫检验报告单、原告心电诊断图、入院许可证,证明原告腰椎退行性改变证明原告患有××,医生建议住院;6、部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至25日期间的部分医疗支出。7、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身体有××,产生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卢某丙、卢某丁无异议。证据3,被告卢某丙无异议,被告卢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听力不好,但原告的生活可以自理,监护人是被告卢某甲。证据4,被告卢某丙无异议,被告卢某丁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显示就诊人是原告,2013年5月14日病历上写的是原告的家庭情况,且门诊病历不能说明问题,没有诊断发票予以佐证,不能得出原告体弱多病的结论,最后一页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医疗费不会写在病历本上,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对其中影像诊断报告及免疫检验报告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医嘱要求进一步检查,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其中心电诊断图无异议;入院许可证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作单位是社保处,与原告具体情况不符,且入院医嘱一般不会写病重入院;证据6,被告卢某丙无异议,被告卢某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费用的依据,且都是2014年12月25日开的,部分没有写原告本人的,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住院进行的消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发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有医保的,费用可以从医保中扣除。证据7,被告卢某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部分药物并非必须服用,是保健型的,该费用可以由社保统一支付,自费部分费用原告有能力支付,且已结清,在原告可支付范围内。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真实、合法,且可证明原告身患××、高血压、呼吸道感染等因年老引起的××,并伴有××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卢某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人口基本表,证明原告2008年3月29日来到杭州,2013年2月1日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杭州萧山南阳秀香副百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被告卢某丁将自己的房屋腾出为原告开了一家名为“杭州萧山南阳秀香副百商店”的店铺;3、房产档案查询信息,证明原告祝某在金华市武义县拥有一套建筑面积为65.4平方米的住房;4、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卢某丁在2010年2月15日和9月13日曾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共计110000元;5、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卢某丁清点商店物品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终止原告继续经营店铺,被告卢某丁于2013年5月24日在南阳派出所一次性支付原告祝某40000元;6、被告卢某乙××人证及流动人口基本表,证明被告卢某乙系××人,且一直居住在被告卢某丁的家中;7、卢某乙离婚判决书、卢某丁离婚协议书,证明由于性格不和,原告不容易与他人相处,在家庭生活中起到了一些负面作用;8、南阳派出所110接警详情及反馈单,证明原告因家庭琐事纠纷多次拨打110,并在2014年5月21日由于原告找杭州电视台《和事佬》节目记者来引发矛盾,最终由南阳派出所教导员孙云翔出面调解后平息此事;9、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拨打110之后,在出警民警孔云的主持和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卢某丁于2013年5月24日在南阳派出所一次性支付原告40000元;10、谈话笔录,证明在2012年5月17日的110接警后,出警民警在现场并没有发现打架,更没有所谓的“刀”,只是母子之间因琐事发生的争吵,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被告卢某丁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11、笔记本节选,证明原告的退休卡、医保卡等都由被告卢某甲保管;1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卢某丁一直在替原告照顾被告卢某乙并代其交纳医保1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1989年就来到杭州,即使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被告卢某丁拿其身份证办理的,起租日期是2007年,与2008年来杭州不符,也不能以暂住证的办理时间证明原告来杭时间。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营者是被告卢某丁,不能证明是被告卢某乙腾出房屋为原告开店的事实,且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卢某丁有3层房屋,具有赡养能力的事实。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是房改房,已经破旧,且原告子女都在杭州生活,所以原告也在杭州。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卡是被告卢某丁办理的,密码是其设置,2013年5月被告卢某丁才把卡给原告,交给原告的时候卡中只有1000元左右,另款项转账时间是2010年,但原告现在生活困难需要赡养,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确实有该协议,但店内货物的价值超过23000元,因此协议原告没有签字,只有被告卢某丁的签字,收条没有签字,确实收到40000元,该款项是部分货物及被告卢某丁归还的向原告借用的17000元。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址不是被告卢某丁居住的地址,被告卢某乙并非一直居住在被告卢某乙家里,二人曾共同成立公司,并非没有工作能力。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卢某丁的证明目的,二人的离婚均是夫妻感情不好导致的,与原告无关,判决书中载明离婚的原因均与原告无关。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卢某丁的证明目的,报警人是匿名,性别是男性,不是原告报警,且无法反映杭州电视台《和事佬》等是原告找来的,从接警单的内容看,分别是母子吵架、儿子打母亲、母亲被儿子赶出。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卢某丁的证明目的,对于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卢某丁向原告泼水、后赔礼道歉的事实。证据10,原告对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卢某丁证明目的,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做笔录的警官和出警的民警不同,对于案发现场不了解,2012月15日报案人的性别是男性,不是原告,民警到达现场时和事发有区别,因此报警人的陈述更加真实。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未予认同。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卢某丙对证据1-3、5-10无异议。被告卢某丙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10000元应该是被告卢某丁的装修款,原告垫付后被告卢某丁打回来的。被告卢某丙对证据11、1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7、11、12,与本案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认定。证据10,缺乏有效证据的必要形式,故不予认定。证据2-6、证据8、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卢梦卿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离婚,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卢某甲、长子卢某乙、次女卢某丙、次子卢某丁。原告于1989年退休后先后在子女家中居住生活,现居住于被告卢某丙家中生活。由于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并与被告卢某丁多次发生冲突,导致母子、母女关系淡漠、恶化。现原告以四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另查明,原告现已退休,退休工资每月2600元左右,另有位于浙江省武义县武阳西路7号的住房一处,建筑面积65.4平方米。原告为听力三级的××人,身患××、高血压、呼吸道感染等因年老引起的××,并伴有××情。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也对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子女应当履行对年老的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祝某年事已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享有退休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名下尚有房屋可期待出租收入,及随其女被告卢某丙共同居住生活之现状,已基本可满足其生活的需要。但因原告本身即为××人,且身患××需治疗,存在手术可能,故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各被告承担赡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赡养义务人人数、被告的实际承担能力和本地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丁每月分别承担原告150元生活费为妥,被告卢某乙考虑其亦为××人的因素予以减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甲、卢某丙、卢某丁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祝某赡养费150元;被告卢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祝某赡养费50元。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