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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友凤与唐阿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凤,唐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陈友凤,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福强(陈友凤之夫),1968年4月5日出生。被告唐阿富,男,1961年5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陈友凤与被告唐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强、被告唐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凤诉称:2014年2月28日,薛X驾驶的唐阿富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HQ8**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柏德路富各庄村南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因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故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医疗费1054.69元、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700元,共计10864.69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阿富辩称:事故车辆是归我所有,我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9时40分许,薛X驾驶车牌号为京GHQ8**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柏德路富各庄村南口时,车辆前部与陈友凤骑行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陈友凤受伤,自行车损坏。该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薛X负主要责任,陈友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友凤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医治,经诊断病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肘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2月28日至3月10日共住院治疗1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另查,薛X系唐阿富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京(车牌号京GHQ8**)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唐阿富请求其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与保险公司电话联系确认,保险公司同意唐阿富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庭审中,唐阿富和陈友凤均认可,唐阿富额外支付给陈友凤人民币1000元,陈友凤向唐阿富出具了590元的收条(收款人处由陈友凤之夫赵X签字)和410元的票据(含250元救��车费用票据、60元医疗票据和100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算,陈友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446.25元(含救护车费用,其中唐阿富共支付11391.66元)、误工费酌定48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唐阿富已支付1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收条、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薛X驾驶肇事车辆与陈友凤发生交通事故,薛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友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薛X负担70%的民事责任,陈友凤负担30%的民事责任,但薛X系唐阿富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薛X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唐阿富承担。考虑到陈友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关于陈友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友凤在伤残项下的相应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546.25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546.25元由陈友凤自己负担30%,���1063.88元。因陈友凤的实际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4.59元,故唐阿富还应当赔偿陈友凤1090.71元,该笔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唐阿富已支付的费用,因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但唐阿富支付给陈友凤1000元,其中用于医疗的310元(含救护车费用)和交通的100元,应分别计入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中。关于陈友凤主张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陈友凤虽无充分证据对该损失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对其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陈友凤误工费四千八百元、护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交通费四百元、自行车损失四百元,以上共计七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友凤医疗费一千零九十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唐阿富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唐阿富医疗费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陈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原告陈友凤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唐阿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福明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