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8日婚生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在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双方意见不同,经常吵架,影响正常的生活。因原告的个性,不能因为婚姻改变自己的性格。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说的自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婚姻生活没有改善不是事实,事实上自从上次原告起诉后,原告与我和孩子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没有分居。我们的儿子现在年纪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8日婚生一子郭某乙。原被告在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无任何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证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够进行自我反省与有效的沟通,没能够积极的解决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的时间,原告再一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真正的和好,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郭含可的抚养问题,由于二人的婚生子郭含可现年还不到三周岁,孩子和女方生活对孩子的照料以及孩子的身心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应给付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乙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