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解红艳与百延(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红艳,百延(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34号原告解红艳。委托代理人黄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延(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平。委托代理人陈夏艳。原告解红艳与被告百延(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百延(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红艳诉称,其于2010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7月,原告因患重病多次提出病假请求,被告无故拒绝。后其病情加重,于2013年7月25日入院治疗。被告以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擅自停缴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医疗待遇。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8,61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病假工资1,6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58,752元。被告百延(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亦无义务负担原告2013年9月起的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方邮寄仲裁申请书,其本案诉请事项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只向被告提供了2013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的病假单,其同意按1,620元/月之标准支付原告此期间的病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曾系被告处员工。2013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了两天,具体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3日。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该申请表中,原告填写离职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等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00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原告因头痛于2013年7���1日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诊,于同年7月5日复诊。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19日前往复旦大学中山医院就诊,其中7月19日的就医记录中医生载明休息一个月,并开具了相应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7月31日,原告前往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治疗。2013年9月17日,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为“脑积水、神经纤维瘤、脑积水分流术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8,752.46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9日终结。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7月1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其本案诉请事项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此,原告提供了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显示寄件人为吉建明,寄件人签名载明为“吉建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则表示,经查询,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为此,被告提供了此快件的网上查询记录以印证,显示2014年7月21日20:27:39取件人费宗兵已收件。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已收到被告所支付的2013年7月12日、7月13日的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单、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由原告做出,���非由被告做出。原告此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9日终结。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缴纳2013年9月、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有关医疗费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7月期间病假工资之诉请,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9日终结。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最迟在2014年7月19日之前申请仲裁。虽然原告提供了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寄件人签名载明为“吉建明2014年7月17日”。然此时间并无证据证明系该快件的投递时间。根据相关网上查询信息显示此件于2014年7月21日20:27:39取件人费宗兵已收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证明其已在2014年7月19日之前申请仲裁。故原告此项诉请显已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实难支持。现被告同意按1,620元/月之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延(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红艳病假工资372.40元;二、驳回原告解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解红艳、被告百延(上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凤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