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诉陈春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陈春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35号申请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陈春金。委托代理人***。申请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春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A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9号裁决(以下简称115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1159号裁决在引用了该条款的情况下,却仍然认为加班工资不应包括在工资总额内,自相矛盾。A公司向陈春金支付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4,096.3元。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发放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据此,1159号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陈春金答辩称,合同约定的工资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故其不同意A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A公司提供了距法定退休期间人事费用明细、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之规定,劳动者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用人单位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A公司与陈春金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工资不低于4096.3元……”,该约定工资数额应当是指陈春金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而不包括加班工资。故A公司以该公司向陈春金支付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由,提出的该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存在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系工资统计口径的规定,并非认定支付款项性质的依据。1159号裁决在比对工资条与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之后,认为A公司支付工资存在差额,并***不当。据此,A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