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易新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易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3号罪犯刘易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黔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易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宣判后刘易新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31号本院以(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刘易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易新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易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易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易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