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401号原告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7幢3层C307室。法定代表人宋祖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原告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上海程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徐公司”)以原告为索赔权益人,将自有的沪D596**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20600元)(以下币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7月26日,案外人靳浪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宝带西路凤凰山段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录的情况,靳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车辆牵引费4700元,维修费88374元,赔偿第三方苏州市木渎金桥开发区管委会隔离护栏损失1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物损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直接物质损失为88374元,并发生评估费用23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0434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8374元、车辆牵引费4700元、第三方损失15000元、评估费2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详细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单,最终的定损数额仅为47000元,原告自行委托车辆损失评估数额88374元明显过高,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程徐公司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201433070000033565)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原告(程徐公司);保险车辆牌号沪D596**,厂牌型号解放CA1163P9K2L4E货车,车架号LFNAFUCM2D1E23585,新车购置价1123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12320元,保险费1816.9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保险费3383.1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原告”;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2014年7月26日,案外人靳浪驾驶保险车辆在宝带西路凤凰山段隧道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车辆损坏,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吴中大队”)接到报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3205061003516135)一份,认定案外人靳浪承担事故全责。7月26日,苏州市木渎金桥开发区管委会就隔离带护栏物损情况出具核定单,具体内容为:“1、铸铁隔离栏9片,费用800元每片,合计7200元;2、损坏隔离柱4只,维修费用600元;3、更换隔离柱4只,费用1200元每只,合计4800元;4、事故现场清理400元;修理人工费、安装、叉车等费用2000元;共合计15000元整”。7月28日,交警支队吴中大队就第三方物损赔偿进行调解,结果为:“1、靳浪承担保险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护栏修理费;2、该事故一次性调解结束,赔付款及材料自行交接,今后无涉”。该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物损情况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发票。7月26日,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为保险车辆提供了清障及施救服务,并于8月29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700元的发票。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定损人员于2014年8月11日,前往宝山长江南路80号进行勘估,并将定损金额47000元口头告知原告。后双方对损失金额等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勘估。该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编号:08-14-00314-LS)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编号:08-14-00314-LS)各一份,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88374元。8月25日,原告支付评估费2260元及资料费100元,该中心开具了发票。评估后,原告委托上海珍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系争车辆已经修复,该公司于8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8374元的发票。因被告未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牵引施救服务作业告知单、牵引施救服务费发票、核定单、第三方损失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围绕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的证明力问题以及其确定的事故车辆物损项目、金额问题。对此,原告主张物损评估中心系第三方专业估损认定机构,定损金额较为公正合理,实际维修金额确为88374元;被告主张车损金额仅47000元,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证明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的定损金额过高,且有17项更换项目不必更换,维修项目中的发动机大修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同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提出以《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中车辆照片为鉴定依据。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仅有总价,未对每个单项工时费或者价格列明;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提出事故车辆已经修复,且时隔已久,若以事故照片为据再次鉴定难度较大。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系法定证据类型,但评估意见应当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规定作出。现原告为证明己方诉请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在程序上也符合规定。相应,被告系自行定损,并未提供定损的确切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并由其签收。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及时委托专业权威的机构评估,亦无不当。至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一节,鉴于目前车辆已经修复,在原告不同意以车损照片为据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司法评估的必要性后,本院对于被告申请司法评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88374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牵引施救服务费4700元、第三方损失费15000元、评估费2260元,系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资料费1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查明保险事故情况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110334元(其中维修费人民币88374元、牵引施救费人民4700元、第三方损失15000元、评估费2260元);二、对原告上海程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