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晓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中午,在新建县西山镇过社火的赵xx与熊xx因让车发生纠纷。双方为报复,被告人赵xx叫来了邹xx、舒xx(均已判刑)等人,熊xx叫来了丁xx等人。当日下午14时许,在新建县长堎镇牌头欧尚超市路口,舒xx开着放有凶器斧子、铁管的车将被告人赵xx及邹xx等人带至该路口。后被告人赵xx及邹xx等人冲上前殴打丁xx,邹xx对其车辆进行打砸,并用斧头将丁xx右臂砍伤,将一辆车牌为赣AKxx**宝马车砸坏多处。经法医鉴定,丁xx的伤情为轻伤乙级,被砸坏的赣AKxx**宝马车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人民币3911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xx及邹xx、舒xx赔偿了被害人丁xx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丁x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xx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赵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x一、万x二、毛xx、潘xx、黄xx、熊x二、熊x一、范xx的证言,证人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同案人邹xx、舒xx的供述,(2014)新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品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乙级,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19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与其他同案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婷岚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