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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3月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殴打原告。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与一村民发生口角,将对方殴打致死,于2014年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告拖儿带女,生活极为困难,精神痛苦。原告遂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情况;2、婚姻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与一村民发生口角,将对方殴打致死,于2014年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爱护,共同营造一个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虽然在生活中因琐事殴打过原告,但被告悔悟态度良好,对原告感情很深,并且育有一女,夫妻间应加强沟通,共同修复感情裂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