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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四川易明公司诉纳雍雍汪兴腾煤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纳雍雍汪兴腾煤矿,郭永跃,李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16号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998号。法定代表人杨鑫波,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骆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石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纳雍雍汪兴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法地村。负责人江春发。被告郭永跃。被告李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纳雍雍汪兴腾煤矿、郭永跃、李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查找不到其本人,诉讼材料不能送达,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有效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