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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袁喜华、林国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陈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伙同李某某、何某某(该两人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某路“某某”KTV消遣后,准备到大良云路一间大排档吃宵夜,行至某某酒楼对面的东门西路路口时,遇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驾车经过,因行车避让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双方均以路边捡来的啤酒瓶打对方身体,期间张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欲对袁某某一方进行殴打时被李某某强行夺去,并用作对张某某等三人进行还击,致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全身肢体多处皮肤创伤,己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体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已达轻微伤;张某某所受损伤造成双手两处创口长度累计达4.0cm,已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何某某、李某某在逃的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某无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3.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直接对被害人进行了打击;4.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上述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上述二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除第3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外,其它各点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