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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庆良与陈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良,陈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孙庆良。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东。原告孙庆良与被告陈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良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东第三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良诉称:2013年前,被告在我处购买厨房设备一宗,当时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7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给我出具欠条。我向被告多次要款,被告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立东辩称: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退货,原告不退,双方发生争执,所以原告的欠款就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订购厨房设备(冷藏柜、工作台等),原告于同年11月6日将被告订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550元,尚欠7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据今欠人民币7000元正柒仟无正陈立东白果树烧烤3/1’。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写,但主张原告提供给其的冷藏柜冬天好用、夏天不好用,且抽烟机噪音大,并主张于2013年4-5月份给原告退冷藏柜。原告否认被告退货,主张2013年夏天其派冷藏柜的专业技术人员到被告处检查冷藏柜,该柜没有质量问题;并提供专业技术人员杨仁超到庭证人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当时是其雇员姜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订做购买原告厨房设备事实清楚,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庆良厨房设备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徐锦太人民陪审员  杨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