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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叶本好与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本好,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本好。委托代理人:陶松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弟。委托代理人:杜志雷。上诉人叶本好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本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松生、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雷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原告叶本好到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5月18日、2009年12月3日、2010年、2011年3月6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的岗位工种为机修;原告的月工资为4700元,对工资组成的说明载明“其中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超出1200元/月部分为法律规定工作时间外的加班工资;如果乙方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外又被公司指派加班的,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另行支付加班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被告将企业承担部分已并入工资中一起发放等;其他还约定原告保证机器正常运行,每月奖金3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近到期时,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本好发出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书,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提出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叶本好选择了“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项而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原告签名、捺印后被被告收回。2014年1月12日,原告叶本好离开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叶本好以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等事项为由,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203080.37元;2、补缴2006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37600元;4、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及补偿3000元;5、支付2013年2-3月份工资3764元。2014年5月30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2014)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为申请人叶本好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2、驳回申请人叶本好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叶本好2014年1月12日离开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后不久,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的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起为原告叶本好缴纳工伤保险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起浙江闽锋化学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叶本好主张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其2006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共825天的加班费及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3080.37元,对此原告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以劳动合同对工资表述的不规范来推算其存有加班并得出共有825天加班的结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有加班及加班多少的事实,故原告对该项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诉请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规避该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系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管理,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评述。三、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有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原告叶本好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叶本好不同意续签系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叶本好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叶本好主张的失业待遇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叶本好未提交已办理失业证的证据,且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次月就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该项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本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本好负担。宣判后,叶本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上诉人叶本好上诉称:(一)上诉人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被非法剥夺。1.劳动仲裁裁决被上诉人于裁决生效之日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2.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提出与仲裁申请相同的四项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14)丽莲民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予受理。对此,上诉人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本应一并受理与审理的请求事项,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受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阐明,请求二审对一审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予以重新审查。3.因民事起诉导致仲裁裁决书不生效,上诉人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失去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向丽水市劳动监察支队书面要求解决补缴养老保险费事项,领导口头答复通过诉讼解决,不是行政部门受理事项,并提供相关文件。行政与司法互相推诿,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予以纠正。4.法院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条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此,被上诉人是不是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另三项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处理权限在劳动行政部门,法院无权受理与审理,一审法院是否也应参照该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另三项诉讼请求,受理即越权。在此,法院不顾法律规定,任意解释与适用法律,法律连白纸条也不是。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随意性剥夺诉权,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利用《劳动合同》工资组成说明,强迫工人加班,加班后又不支付加班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按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1.加班证据一,被上诉人工资单中有“加班小时”与“加班工资”二项内容,证明上诉人加班后从未领到加班工资。2.加班证据二,《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工资4700元。工资组成说明规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超出的3500元为加班工资。有加班,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在家里睡觉,被上诉人每月也发给上诉人加班工资3500元,是否是事实?本案判决证明:上诉人在家睡觉,也领到被上诉人每月发的加班工资3500元的事实,违反最基本的常理,缺乏是非判断。3.加班证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原告曲解了有关工资计算的方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就是有加班也好,没加班也好,这部分都给你了”。故被上诉人承认了“有加班事实的存在”。4.加班证据四,被上诉人上、下班均要签到,上班、加班的考勤均由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只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即可,具体的考勤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就是法官本人的考勤也要由单位提供,法官都做不到的事,难道工人比法官还厉害,上班的考勤可以自己提供,自己提供的考勤被上诉人能认可吗?故加班考勤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而非由上诉人提供。5.加班证据五,法定月工作日是20.83天,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200元,上诉人要获得加班工资3500元,加班时间就是法定工作时间的2.9倍即加班60.4天,一月工作时间为81.23天。在此,被上诉人使上诉人一天要上班和加班共3.9天,天天如此,现实吗?可能吗?合同中有工资组成说明就可以任意要求加班而不给工资。在此是不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休息时间。故《劳动合同》的工资组成说明,就是为其强迫工人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合法外衣。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法院应对此行为予以揭穿,决不可包庇纵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此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1.证据一,本案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叶本好离开被告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是上诉人次日上班,被上诉人的门卫阻止其进入工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13年3月1日生效,于2014年1月15日终止”。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查明认定该事实正确。判决查明事实是被上诉人合同未到期,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赔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书》,作为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具有“三性”,为无效证据。其一、《通知书》没有落款时间,上诉人何时拒签劳动合同,在时间上庭审中未查明,判决中未认定。在2013年11月15日通知发给上诉人后,双方对签订合同多次协商是事实,双方均在法庭上承认。双方协商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二、《通知书》内容完全是格式化,意思表示不明确。因为打“√”的行为与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互为矛盾的行为,且前后时间不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是不是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5日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通知书》无法确定。此“√”的真实性,神仙也不能证明,难道断案者能透过时空,看到上诉人打“√”了?其三、《通知书》,只是一种签订合同的“邀约”,是发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持有《通知书》不合常理。是“邀约”,那么就不存在当场作出“承诺”,上诉人没有承诺,此“√”的承诺意思表示又是怎么出现在《通知书》上,存疑。其四、《通知书》的签收回执:“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订双方应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在接通知后,对签订合同一事双方进行多次协商,证明双方均有意续签合同的意愿。并不存在《通知书》上打“√”“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打“√”是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无效。(四)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手机短信、银行账户明细、录音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判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二审应予以纠正。1.手机短信来源于上诉人的手机,上诉人开庭携短信原载体“手机”向法庭出示,法庭上没有进行核对与质证。对来电号码:“668377”是谁均未查明。2.录音材料,法庭上没有播放录音,对录音内容未进行核实;也未对录音原载体“手机”与光盘内容是否相符进行核实。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质证录音书面的内容,未肯定也未否定,未作表示,事后也没有书面意见,故被上诉人是认可录音书面的内容。法庭对证据形式与内容的查实均未到位。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法庭上没有查实证据,却以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原则予以排除,致使上诉人能证明的事实,变为没证据,导致败诉,其错在审判,责任不在上诉人。要求二审对上述二份证据在法庭上予以查明,并作为判决的证据予以适用。3.银行账户明细,反映的是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职工工资账册,工资账册保存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有异议,法庭理应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工资收入情况的责任已转到被上诉人一方,不提供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反而要上诉人承担该不利后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一,短信,2013年1月12日23时14分,董事长王振弟(668377)发给上诉人的短信:“小叶你的事具体问朱厂和小刘,这种事都是他们处理,我还是尊重他们的处理”。2013年1月12日下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移交工作,到财务结算工资,13日不得到厂里上班。在13日上诉人到厂大门,被门卫拦阻不得入内。当日,上诉人给董事长打电话又发短信,要求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但续签合同的请求被董事长回绝。证据二,手机录音,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心里难受,要求厂方继续让他工作,到厂办公室向董事长王振弟、厂长朱益中求情。对此,上诉人怕发生意外,开了手机录音。与本案相关的录音主要内容:1.被上诉人认为机修班里有人和厂方抬杠,影响厂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怀疑上诉人在其中。对此,上诉人予以说明。2.2014年度的《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要求将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乙方必须提高工作积极性,保证机器正常运转,每月奖金3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取消。上诉人要求继续保留此项内容。但厂方承诺取消后,该奖金仍然年底发放给机修工人。上诉人同意取消,要求签合同。取消与保留,双方协商多次未果。至2014年1月11日,机修班的其他几位工人接受厂方要求,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因连续上白班、夜班、倒班,三个连班一天一夜,在11日未及时赶到,与厂方签订合同。在12日上班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让其回家。3.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上诉人不同意续签”,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短信、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完全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被上诉人签劳动合同。判决没有根据证据查明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而认定上诉人拒签,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查明并纠正。(六)一审法院驳回失业救济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办理失业证的基本依据都没有,如何向法庭提供失业证。因此,没有办理失业证的责任在被上诉方,加之被上诉方未依法向社会缴纳失业救济金。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待遇赔偿金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是一名工人,与被上诉人主张劳动者的权利,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法律的支持,连说话的权利都没有。上诉人相信法律,相信法院,相信法官,故坚持诉讼,相信二审法官会查明事实,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综上,一审因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发回再审;一审因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叶本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二项上诉请求都是不能成立的,我方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发回重审与进行改判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形分别处理的,所以,上诉人其提出发回重审,同时又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是相互矛盾的,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四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三)上诉人主张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已有证据不支持上诉人在实体上的请求权。1.上诉人承认公司每年年底放假,同时主张全年上班,据此请求支持其加班工资,相互矛盾。2.上诉人身为班长应当合理安排班组的工作班次,不存在加班情形。3.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达到35000元,已经超过了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年度23337.72元的加班工资的数额。4.上诉人在仲裁中明确表示对公司支付的收入是满意的,同时又主张加班工资,又不满意了。5.上诉人仲裁和诉讼中多次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提出质疑,要求鉴定,选定鉴定机构后又拒绝,违反了实事求是的生活准则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不应发回重申,不应当进行改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叶本好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或责令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叶本好上班、加班的考勤记录。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表示公司只对车间计时员工进行上下班打卡考勤,上诉人叶本好在机修岗位工作,因工作性质原因,公司对机修和综合仓库管理员岗位未进行考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本好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存在对机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考勤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或责令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其上班、加班的考勤记录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丽莲民诉初字第1号、(2014)浙丽民受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上诉人叶本好要求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叶本好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浙江永发合成革有限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评述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加班费并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经查,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又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加班费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单位有意与上诉人按原劳动合同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栏打“√”,并在被通知人签字处签字按指印,应当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要求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手机短信、银行账户明细、录音材料应当作为推翻《劳动合同终止或续签通知书》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查,手机短信的发送主体不明确,且短信内容并未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处理事宜;录音材料中,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银行账户明细无任何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为由,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失业救济金及赔偿款3000元,本案中,上诉人系因本人意愿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救济金及相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本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