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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自成与黎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陈某甲,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黎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到高明荷城民政办草率办理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已满18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已经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且现夫妻分居多年,因此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甘泉街1号1梯401房,该房归被告所有,夫妻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无任何夫妻感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处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甘泉街***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2份、审查处理结果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黎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夫妻共有财产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甘泉街***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原佛山市高明县高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陈某乙。2015年1月12日,原告陈某甲以夫妻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黎某的婚姻关系。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黎某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房(粤房地证字第266***)一套。诉讼中,原告陈某甲同意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提供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均确认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归被告黎某所有,属于原、被告对其权利的自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房(粤房地证字第266****号)归被告黎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