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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孝迁与被告安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迁,安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孝迁。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小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孝迁与被告安小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迁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安小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迁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安小东驾驶的辽P81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孝迁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孝迁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6.4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护理费9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87元,存车费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3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小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复印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需要回公司核实车辆定损情况;诊断书只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及误工期间工资条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供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存车费不予赔偿;原告的自行车收据只能证明购车费用,不能证明车损,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事发三个月前及误工期间工资条及纳税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安小东驾驶的辽P81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孝迁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孝迁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2146.4元,租床费2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孝迁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安小东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利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小东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2146.4元、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5.88元/日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花费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5.88元/日标准和护理等级计算;综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告安小东同意赔偿原告的存车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床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残疾赔偿金511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精神抚慰金6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鉴定费9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误工费8916.8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护理费2876.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交通费6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车损15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医疗费12146.4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十一、被告安小东赔偿原告李孝迁存车费2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安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残疾赔偿金:25578*20*10%=51156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精神抚慰金:6000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鉴定费:900元;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误工费:93*95.88元=8916.84元;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护理费:95.88元*(28+2)=2876.4元;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交通费:600元;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车损:1500元;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医疗费:22146.4元-10000元=12146.4元;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孝迁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1450元;11、被告安小东赔偿原告李孝迁存车费2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