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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勇与被告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勇,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9号原告于军勇。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16873-X),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波(身份证号码3706291972********),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莱西路84号楼609室,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庆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高连(身份证号码6227221959********),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水县城关镇下蒋家村七社43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军勇与被告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勇之委托代理人王玉霞、被告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蓝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强、张秀波,被告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设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高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勇诉称,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原名威海正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8月为被告航泰设备公司的厂房进行施工,经被告航泰设备公司指定从原告处购买瓷砖,二被告共同对所用瓷砖进行确认并订货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航泰设备公司的厂房施工工地,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全部用于所施工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已交付给被告航泰设备公司使用,但对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二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清蓝发展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9313元及逾期利息13302元(本金13302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对被告清蓝发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清蓝发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就买卖瓷砖达成约定,而本案的真实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航泰设备公司,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仅仅负责中间的转款事宜,并没有参与买卖标的物的选定、价格的议定以及运输方式和付款方式的约定,所以其不属于该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航泰设备公司辩称,涉案的瓷砖跟其没有关系,当时是其公司选的瓷砖,但是被告航泰设备公司跟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涉案的瓷砖也不是被告航泰设备公司签收的,不同意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清蓝发展公司承揽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威海市草庙子工业园4#、5#车间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22万元。被告航泰设备公司负责采购钢筋,其他材料由被告清蓝发展公司采购,被告航泰设备公司采购的钢材由二被告根据市场价格进行签证后进入结算;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在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装修材料(墙砖、地砖、花岗岩、门窗、防水材料等)按市场价格,不能与被告航泰设备公司提供的预算价格相差太大,由被告航泰设备公司现场验收;如被告航泰设备公司有特殊要求,按其提供的价格,被告清蓝发展公司购买,同时按所购价格进入决算。涉案草庙子工地在装修过程中自原告处购买瓷砖,该瓷砖是被告航泰设备公司选定,由原告直接送至工地,由被告清蓝发展公司签收并使用,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10余万元,余款5931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主张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二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提交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证明及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载明:其公司为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厂房进行施工,2011年8月经被告航泰设备公司指定威海小金龙陶瓷地砖共59313元,双方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航泰设备公司转账付款(即施工单位出具收据,由被告航泰设备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我公司已确认此货款为工程收入,并于2012年4月出具发票给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同时航泰设备公司已接受。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航泰设备公司,金额为59313元,事由为工程款。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清蓝发展公司认为无法证实系其直接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航泰设备公司认为并未约定由其公司付款,即使支付也应当向被告清蓝发展公司支付而不是原告。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主张涉案瓷砖系被告航泰设备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价格、标的物及运输方式和付款方式,其仅负责将自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处取得的货款转付给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向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进账单各一份及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票存根一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航泰设备公司的转款中介;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可向被告清蓝发展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清蓝发展公司向谁支付与其无关。另查,二被告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清蓝发展公司抗辩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航泰设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9313元,且涉案瓷砖系被告航泰设备公司选定并确定价格等事项,提交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向其付款,其公司又向原告支付瓷砖款100000元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认为其只是负责将瓷砖款转付原告,但原告及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均不认可,且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与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包工包料,且若被告航泰设备公司有特殊要求的,按其提供的价格,被告清蓝发展公司购买,同时按所购价格进入决算。故即使是被告航泰设备公司选定并确定价格,在被告清蓝发展公司收到并用于工程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原告付款,其付款后可以按照购买价格计入决算向被告航泰设备公司主张。综上,被告清蓝发展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瓷砖,并支付部分瓷砖款,尚余59313元未支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款项,因其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蓝发展公司支付货款593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仅是用于索要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虽然二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清蓝发展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瓷砖用于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发包的项目,但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便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参与了瓷砖的选择,但实际是被告清蓝发展公司购买并付款,原告与被告航泰设备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航泰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蓝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9313元及利息(以本金59313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航泰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清蓝发展公司负担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慧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