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孝东、雷天明与四川省冶金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孝东,雷天明,四川省冶金机械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孝东,男,汉族,1950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天明,女,汉族,1950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柳国民,厂长。委托代理人韦青蓉,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成���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韩英,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邓孝东、雷天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川冶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孝东、雷天明,被上诉人川冶厂的委托代理人韦青蓉、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孝东、雷天明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居住在川冶厂的房屋内,但未与川冶厂签订租房合同。2011年9月26日,川冶厂通知邓孝东、雷天明,要求二人于2011年10月1日前退回占用房屋,否则,租金按10元/㎡收取。如不按该标准缴纳租金,将断该房屋水电气。邓孝东、雷天明收到该通知后,未在2011年10月1日前退回占���房屋,也未按川冶厂的要求缴纳房屋租金。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已经经生效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3年9月23日予以解除,邓孝东、雷天明从2011年10月1日起未按川冶厂的通知缴纳房租,从2013年5月1日起未缴纳卫生费、水电气费。原审另查明,川冶厂内每户住户的月卫生费为20元,人均水电气费为6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3)新都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经生效的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3年9月23日予以解除,邓孝东、雷天明仍然强住该房屋,应当按照川冶厂的要求缴纳房屋的占用费及水电气费、卫生费等。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雷天明、邓孝东支付川冶厂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47.6㎡×10元/㎡/月计算的房屋占用费损失;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雷天明、邓孝东支付川冶厂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20元/月计算的卫生费;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雷天明、邓孝东支付川冶厂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60元/人/月计算的水电气损失;四、驳回川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雷天明、邓孝东负担(此款川冶厂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邓孝东、雷天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11年5月后,川冶厂单方提出涨房租,且只针对邓孝东、雷天明一户,之后陆续断了上诉人的水电气,给上诉人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了生存,上诉人与隔壁邻居协商,用邻居的水电气,并给付相应的费用。(2013)新都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房租和水电气费用计算至2013年4月底,故本案费用应从2013年5月起计算。双方租赁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终止后,川冶厂至今未处理善后事宜,上诉人的父母于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交的住房保证金和天然气集资款等问题还未处理,双方事实租赁关系还存在,房租只能按照28元/月收取。川冶厂应将水电气表还原,恢复日常水电气供应,保证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川冶厂答辩称,上诉人不是川冶厂的职工,2011年川冶厂通知其将房屋退回,如果不退房就执行10元/平方米的租金,如果不支付上述租金,就断水电气。而上诉人一直居住房屋并使用水电气,���冶厂主张的水电气费系按照新都区小区住户平均用量计算的。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邓孝东、雷天明提交了:1、收据一份,拟证实邓孝东的父亲交纳了住房保证金;2、书面证言两份,拟证实邓孝东、雷天明与邻居达成协议,使用邻居的水电气并支付相应费用。被上诉人川冶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并非民事诉讼中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川冶厂提交了:1、通知一份,拟证实邓孝东、雷天明私自接线使用水电气;2、照片八张,拟证实诉争房屋现状。邓孝东、雷天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通知并非民事诉讼中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照片并不能证明邓孝东、雷天明私自接线使用水电气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川冶厂内住户人均水电气费为60元/月”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3)新都民初字第2344号案件中,川冶厂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租赁关系,并判令邓孝东、雷天明将房屋返还川冶厂,付清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拖欠的水电气费、卫生费和按照10元/平方米计算的租金。该案原审法院确认在事实租赁关系解除前,双方应按照实际履行的标准28.60元/月计算租金,并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解除双方事实租赁关系;邓孝东、雷天明将诉争房屋返还川冶厂,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履行完毕;支付水电气费及卫生费,并按照28.6元/月的标准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底的租金。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29日生效。本院认为,关于川冶厂主张的租金问题。因本案中川冶厂主张支付租��的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而其在(2013)新都民初字第2344号案件中主张租金的支付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该部分租金已通过(2013)新都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故川冶厂在本案中对租金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川冶厂主张的水电气费。对于2013年10月之后的水电气费,因该费用实为事实租赁关系解除后,邓孝东、雷天明不履行生效判决而继续占用房屋产生的费用,属于因其迟延履行生效判决而给川冶厂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仅处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水电气费,对于该期间的水电气费,因双方确认川冶厂自2011年12月切断水电气供应后至今未恢复,而川冶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邓孝东、雷天明使用了水电气并产生了费用,故对于川冶厂主张的水电气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冶厂主张的卫生费。对于2013年10月之后的卫生费,因该费用实为事实租赁关系解除后,邓孝东、雷天明不履行生效判决而继续占用房屋产生的费用,属于因其迟延履行生效判决而给川冶厂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仅处理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卫生费。因双方一致认可卫生费为20元/月,且邓孝东、雷天明未支付,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卫生费为120元(20元/月×6个月)。综上,上诉人邓孝东、雷天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二、雷天明、邓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冶金机械厂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卫生费120元;三、驳回四川省冶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邓孝东、雷天明负担50元,四川省冶金机械厂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川省冶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