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正明诉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明,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罗正明。被告张江平。被告白华军。被告可忠勇。原告罗正明与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明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可忠勇向原告订购娃娃菜,合计7600元,当天可忠勇出具一份《XX娃娃菜订货单》给原告。后因菜价下跌,双方将菜款下调为5000元,为此,被告又出具一份5000元的订单给原告。原告将菜拉到张江平、白华军经营的冷库。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一份订单,以证明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00元的娃娃菜,至今未付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云南省峨山县人民法院调取一份询问笔录和被告身份信息表,经质证,原告对两类据材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根据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江平与被告白华军曾在云南省峨山县合伙从事蔬菜生意,并委托被告可忠勇向农户购买蔬菜。2013年12月,被告可忠勇向原告罗正明订购了价值7600元的娃娃菜。后因蔬菜价格下跌,被告可忠勇要求原告降价,原告同意将菜价降为5000元,被告可忠勇向原告罗正明出具一份《XX娃娃菜订货单》,上面载明内容为:农户姓名罗正明,地点螺狮甸,单价5000元,质量为天灾、虫吃、烧心、花皮、黑点不要,违约责任为谁违约谁赔付100%,订菜人华军1388859****、XX1398713****,代收人可1591238****。此外双方还约定付款时间为货物交付后10日内付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罗正明将娃娃菜交付被告张江平、白华军,但被告张江平、白华军未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及时支付菜款5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可忠勇作为被告张江平、白华军的委托人,与原告罗正明签订的《XX娃娃菜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订单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罗正明将菜交付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后,已完成出卖人的交货义务,被告张江平、白华军作为合伙买受人应当对支付货款之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及时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由于被告张江平、白华军未按约定在交货后10日内付款,故原告罗正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和本案双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确定本案的利率为5.6%。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可忠勇是否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卖菜时明知被告可忠勇是受被告张江平、白华军的委托向自己买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是被告张江平、白华军,本案合同责任的承担者应为被告张江平、白华军,被告可忠勇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可忠勇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江平、白华军、可忠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平、被告白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罗正明蔬菜款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正明对被告可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江平、被告白华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