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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梦瑶与董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瑶,董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李梦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铭柱,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超。原告李梦瑶与被告董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衍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晚上19点左右,原、被告在张店区远景大厦附近一餐馆吃饭后,被告骑摩托车带着原告回宿舍途中摔倒,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共45天后出院,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需要继续治疗,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元、护理费4680.00元、交通费78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告董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日晚上,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友罗菲菲一起在张店区远景大厦附近一餐馆就餐,期间被告董超喝了啤酒。饭后,被告董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女友及原告李梦瑶回宿舍,被告的女友罗菲菲坐在中间,原告李梦瑶坐在最后面,原、被告均未戴头盔。当摩托车行至张店区明清街和联通路路口向东四、五百米处时,因雨天路滑,摩托车摔倒至原告李梦瑶受伤。原告李梦瑶摔伤后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一)、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头皮血肿;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9日至6月20日,原告在桓台县新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一、脑震荡;二、脑挫伤、三、外伤性耳聋。2014年6月21日至7月12日,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极重度)。原告为治疗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7845.65元。诉讼中,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原告李梦瑶属九级伤残。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00元。被告董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住院病历三份、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纯音电测听报告一份、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超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中操作不当摔倒是导致原告受伤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原告李梦瑶在明知被告喝酒的情形下同意乘坐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超过核定载人人数的情形下同意乘坐,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七张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计款17845.65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二十年乘以20%,计款42480.00元;(三)、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9天,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计款2340.00元,原告主张每天二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0元计算39天,计款468.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实际情况,综合确定300.00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为证,计款110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右耳耳聋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2000.00元。被告董超缺席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诉讼中,被告董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相应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超赔偿原告李梦瑶医疗费17845.65元、残疾赔偿金42480.00元、护理费2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6533.65元的60%,计39920.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余款3592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二、驳回原告李梦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原告李梦瑶负担426.00元,被告董超负担3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衍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