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熊明与开县XX镇XX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熊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8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世益,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XX镇XX村七组(以下简称XX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郑为兴,系该组组长,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9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熊明诉被告XX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联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的委托代理人蒲世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七组的法定代表人郑为兴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诉称,2004年,因修建太原农贸市场,政府向XX村七组(原XX村4组)征收了土地,征用单位按照规定给付了38万余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经过集体的商议,后确定人均分配200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获得该补偿款,经多次交涉均无果。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村七组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及自2004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XX村七组承担。被告XX村七组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征收情况及人均分配金额属实。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其应当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为6000元;至于利息,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为了修建开县XX镇太原农贸市场,2003年,XX村七组(原XX村4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政府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向XX村七组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经集体商议,XX村七组发放该补偿款的分配标准为以户为单位,按人头平均分配,分配金额为2000元/人。2004年12月31日前,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该土地补偿款。庭审中,被告XX村七组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金额6000元予以承认。现原告诉讼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XX村七组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及自2004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XX村七组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身份证明复印件、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系XX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具有XX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予以确认。XX村七组的土地被征收,征收单位按规定给付了补偿款,原告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补偿款。被告在确认原告应当分得的金额后,却未实际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加之被告对原告应当分得的土地补偿款6000元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04年12月至2015年1月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2004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从200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县XX镇XX村七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明土地补偿款6000元,并给付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村七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姚联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青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