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与施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施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147号原告上海沪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军。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凤英。原告上海沪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与被告施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罗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诉称,经同行朋友介绍,被告于2013年3月至8月四次到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四次提取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125元,被告在销售单签名并出具一份收条。被告原先在三份销售单上签署的购货单位为东阳市玖灵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称不能提供,故于2013年8月10日原告要求将所有单据上的购货单位修改为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并在所有单据上修改后签名确认;2013年3月22日销售单上的杨光才系被告司机。被告提取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且之后无法找到被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125元。被告施凤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8月10日至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提取货物共计人民币121,125元,事后被告在三份销售清单及一份收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1,125元的化工原料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2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50元,由被告施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