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由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17时30份,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皖HFT5**轿车沿G105线由潜山往太湖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G105国道1331KM+23M处超越前方三轮车时与其相向而行的操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操某某当场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操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电话报警,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其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艳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协助被害人近亲属从保险公司获得了理赔款,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7时30份,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皖HFT5**轻型客车沿G105线由潜山往太湖方向行驶,在G105国道1331KM+23M处超越前方三轮车时,与其相向而行的操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操某某当场死亡。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操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其随交警到交警队后,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被害人近亲属获得外,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第2014011号尸表检验报告、潜山县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226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及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随交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宿松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婉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