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玉俭诉胡道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俭,胡道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宋玉俭,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委托代理人:宋夫华,男,住沂水县诸葛镇,系原告宋玉俭之侄子。被告:胡道富,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49号气象局四楼。原告宋玉俭诉被告胡道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夫华、被告胡道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俭诉称,2014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胡道富驾驶苏NRB6**号轿车沿省道2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宋玉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玉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沂水县诸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道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09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道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在查清原告方损失的前提下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于2015年2月2日邮寄到民事答辩状称,1、原告宋玉俭未向答辩人提供证据副本,致使答辩人无从了解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无法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进行质证。2、对于原告诉状所称,车辆苏NRB6**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无异议。3、原告已满55周岁,应已退休,故诉状要求赔偿项目中不应当包含误工费。4、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当地通用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请求法院审理查明事故真实性,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胡道富驾驶苏NRB6**轿车沿省道2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诸葛镇常庄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宋玉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玉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宋玉俭与被告胡道富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玉俭受伤后在沂水县诸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10.33元,期间原告宋玉俭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进行体检,花费门诊医疗费465元,医疗费共计1875.33元。原告宋玉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侄子宋夫华,为农村居民。原告宋玉俭在高桥镇沂水乾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在33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胡道富所驾驶的苏NRB6**号小型客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宋玉俭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宋玉俭工资明细三份、赔偿明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与答辩,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又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宋玉俭年满56周岁,未满60周岁,对其合理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宋玉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880元(8天×110元);护理费394.8元(8天×49.35元);交通费80元,共计3470.1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优者负担的原则,应由被告胡道富根据事故责任按照60%的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俭经济损失:3470.13元(含医疗费18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394.8元、交通费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玉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道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凡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