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添民、刘积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添民,刘积娘,刘圳忠,林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滕秀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任原告××信用社主任,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汤速香,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任原告××信用社信贷员,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刘添民,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刘积娘,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刘圳忠,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顺敏,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刘圳忠、林顺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速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刘圳忠、林顺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夫妻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95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9.125‰,并由被告刘圳忠、林顺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积娘与被告刘添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他们婚姻期间共同使用,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目前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刘圳忠、林顺敏未履行还款和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结欠利息为5563.3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月利率13.6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圳忠、林顺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刘圳忠、林顺敏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添民、刘圳忠、林顺敏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添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500元,被告刘圳忠、林顺敏在合同上签名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9.125‰;贷款逾期,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68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人民币79500元给被告刘添民。借款期间,被告刘添民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至2015年1月9日止已欠利息5563.39元,且借款本金79500元也分文未还;被告刘圳忠、林顺敏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刘积娘与被告刘添民系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被告刘添民、刘积娘结婚证复印件;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婚姻关系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添民、刘圳忠、林顺敏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人民币79500元交付被告刘添民,但被告刘添民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结欠利息为5563.3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月利率13.6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和《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追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圳忠、林顺敏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添民和被告刘积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积娘没有辩解和提交证据来证明系被告刘添民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刘圳忠、林顺敏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结欠利息为5563.3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月利率13.68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圳忠、林顺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刘圳忠、林顺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4元,由被告刘添民、刘积娘、刘圳忠、林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健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