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与方娟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方娟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624号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章卡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娟娟,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与被告方娟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娟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星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总价2332977元购买原告开发的圣地雅歌*-*楼*-*号别墅一套,其中首付款942977元,余款13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4月22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13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0年4月至2020年4月)。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另,2009年12月26日,被告为认购上述房屋与原告签订《特别约定》一份,其中第6条约定“合同中如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借款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即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将合同标的物另行出售,并按本合同总金额5%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直接扣除应支付银行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出卖人应收取的违约金。如出卖人损失超过收取的违约金时,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继续扣付。”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建设银行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扣划原告保证金282367.67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原告起诉后,建设银行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继续扣划共计121967.86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被建设银行扣收的保证金404335.53元(含当庭增加的121967.8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6648.85元;被告方娟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圣地雅歌*-*#楼*-*号房屋一套,总价2332977元,买受人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942977元,余款1390000元由买受人在2010年3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付款。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银行贷款13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0年4月至2020年4月)。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建设银行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扣划原告保证金282367.67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原告起诉后,建设银行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继续扣划共计121967.86元。另,2009年12月26日,被告为认购上述房屋与原告签订《特别约定》一份,其中第6条约定如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买受人对银行的违约视同对本合同的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将合同标的物另行出售,并按本合同总金额5%收取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直接扣除应支付银行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如出卖人损失超过收取的违约金时,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中继续扣付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特别约定、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方娟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支付404335.53元,现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返还该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方娟娟对浦发银行的违约行为即对买卖合同的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总额的5%计算(2332977×5%=116648.85)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娟娟就圣地雅歌*-*#楼*-*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方娟娟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404335.53元;三、被告方娟娟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伟星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16648.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60元由被告方娟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奚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