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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贤胜、王举和、江斌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1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贤胜,王举和,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14号。法定代表人江贤胜。被申请人江贤胜,1954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王举和,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江斌,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侗族,。申请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贤胜、王举和、江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设备、6号油罐112吨茶油及其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000元股权予以保全。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股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准许,不得转让;二、将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6号油罐112吨菜油予以查封,由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损毁、变卖;三、将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具体资产详见查封清单),由会同县贤胜油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损毁、变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龙元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娟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