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万华锋与刘健、孙荣清、杨孝林、孔维圣、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健,孙荣清,杨孝林,孔维圣,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鸿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瑶执异字第00014号案外人:万华锋,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罗仁国、黄珊珊,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健,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孙荣清,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杨孝林,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执行人:孔维圣,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孔维圣,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戴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鸿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孔维圣,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健与孙荣清、杨孝林、孔维圣、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分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安徽鸿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万华锋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昆鹏公司工程款债权及银行账户存款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华锋称,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发包的仓库、厂房施工工程是案外人挂靠昆鹏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昆鹏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投入,案外人对该项目享有工程款债权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昆鹏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导致法院将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97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资金20万元予以冻结。故要求法院停止上述的执行措施。案外人万华锋提供了其与昆鹏公司所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昆鹏公司与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以���鹏公司及项目部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架业承包合同、班组劳务协议、付款凭证、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昆鹏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批量代收(付)业务汇总清单、对账单等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上诉主张。本院查明,刘健与孙荣清、杨孝林、孔维圣、昆鹏分公司、昆鹏公司、鸿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瑶民一初字第032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6月17日,刘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4)瑶执字第015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14年7月22日冻结了昆鹏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寿春路支行账户(10******)资金97万元(冻结时账户上有存款0.020095万元);于2014年9月4日冻结了昆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账户(34******)资金97万元(冻结时账户上有存款0.660056万元)。另昆鹏公司在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处承建工程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向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将应支付给昆鹏公司的工程款(在人民币97万元范围内)转至昆鹏公司的基本户,户名: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寿春路支行,账号:10******。后案外人万华锋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案外人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要求法院停止上述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刘健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钱款是从昆鹏公司账户上扣划的,与万华锋无关,万华锋主张��挂靠关系即使成立也属无效。法律没有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目不允许冻结、扣划,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昆鹏公司同意案外人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经执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昆鹏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及在第三人处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遂冻结昆鹏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向第三人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将应支付给昆鹏公司的工程款转至指定冻结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昆鹏公司的财产,非案外人万华锋的财产。现案外人万华锋提出本院冻结的财产系其挂靠昆鹏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来解决。故对案外人在执���阶段主张实体权利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华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万斌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