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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崔建林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崔建林,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原告崔建林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林诉称,2014年10月16日,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小客车在怀柔区雁栖三区与贾德青驾驶的京×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此事故是由对方追尾造成的,由贾德青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对方当场填写了快速处理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可是,当我维修完车辆后对方就无法联系,我只能交款提车。我认为,肇事方的车辆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贾德青及车辆所有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方同意承担财产保险限额金额合计2100元,多余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崔建林驾驶车牌号为冀×小客车在怀柔区雁栖湖与贾德青驾驶的京×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此事故是由贾德青追尾造成的,当场双方填写了快速处理协议书,由贾德青承担全部责任。后贾德青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进行了定损。原告将其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1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将贾德青、北京顺通锦程科技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贾德青、北京顺通锦程科技公司地址邮寄传票被退回,原告亦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故原告撤回了对贾德青、北京顺通锦程科技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通知书。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贾德青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遵守交通法规,与原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的快速处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崔建林车辆维修费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崔建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池芸倩 来自